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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龙。委托代理人:黄书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郑洪林。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才。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李红生,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建设路南路6号36号楼1单元501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惠、刘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散热器片,双方就散热器片型号、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2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3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购买散热器确实是事实,欠款也没有异议,只是甲方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一直拖欠了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金色嘉苑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王观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山东宁建金色嘉苑项目部购买原告散热器,价款52219.2元。并约定在送货后二十天内将货款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10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项目部,但项目部尚欠货款13925元未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周某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从分公司财务科直接结清尾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宁建金色嘉苑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欠款应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散热器货款1392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并限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元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