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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穆建升,男,教师。系穆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杨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系杨某某之女。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建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金1306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杨某。后原告得知此宗建设用地是昌宁县田园镇迁村并点的安置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不得流转、买卖。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金后,被告至今未将此宗建设用地交付给原告,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1306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杨某某、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既然原告反悔,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杨某某将其经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核准的144平方米的一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收取转让金130600元。2、建设用地批准证。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取得的建设用地的位置及面积。3、会议记录。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转让给原告的建设用地属于田园镇迁村并点安置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流转,被告杨某参加此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中签字。4、昌宁县漭水镇明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穆某某与穆建升系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杨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杨某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经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了一宗位于田园镇宝丰社区乐腊居民小组的建设用地,面积144平方米。经杨某某之女杨某与原告之子穆建升协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杨某某将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穆某某,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金130600元。后原告得知此宗建设用地属于田园镇迁村并点安置区,为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流转,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1306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出让的建设用地系迁村并点移民安置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得出让、转让。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被告杨某某、杨某应返还原告穆某某支付的转让金130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杨某某、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穆某某土地转让金130600元。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穆某某、被告杨某各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嫏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