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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嗣丽、郭达正、李军诉被告黎平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黎平县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嗣丽,郭达正,李军,黎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黎平县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胡嗣丽,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姚家巷27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向林,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嗣丽的丈夫。原告郭达正,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平街*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军,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青鱼嘴*号,身份证号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崇策,男,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曾祥润。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远宏。委托代理人田金昌,男,该单位教导员。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梁吉钢。委托代理人王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黎平县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杨秀彪。原告胡嗣丽、郭达正、李军诉被告黎平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黎平县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登琴、人民陪审员姚永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嗣丽的委托代理人向林、原告郭达正、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策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昌、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及第三人黎平县交安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嗣丽、郭达正、李军诉称:2005年12月4日,被告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自行出资105万元在被告所有的2000平方米的黎平县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检测中心内修建为驾驶员服务的集食宿和休闲为一体的多功能服务中心,合同租期为20年,即从200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租期内由原告每年捐助10000元给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用做检测设备的保养维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筹措120万元资金,耗时一年多建成该基地内的多功能服务中心并正常营业。2012年7月5日经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多功能服务中心租给第三人,每年租金88000元,预交押金20000元,租金每两年递增5%,租期12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2015年春节后,原告突然被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与三被告另行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得知后与三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但无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1、判决确认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方解除与原告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黎平县车管所洛团休闲山庄以及房屋等配套设施的《合同》和2012年7月5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场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继续履行与原告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黎平县车管所洛团休闲山庄以及房屋等配套设施的《合同》和2012年7月5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场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3、案件受理费判决由被告承担。被告黔东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答辩人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条件。2005年12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答辩人每年捐助10000元给答辩人,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捐助费。2012年7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三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2012年7月5日被答辩人将所欠租金70000元付给答辩人。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按合同履行支付捐助费(租金)的义务,但该合同签订达两年零三个月,被答辩人拒不履行每年支付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给甲方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乙方和丙方所有建设归甲方所有”的规定,答辩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答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被答辩人和第三人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责成支付2012年7月5日以来所欠捐赠费(租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解除合同系依法进行,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即终止,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11月19日,答辩人收到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州公交通(2014)417号《关于委托对黎平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左侧基地进行管理的通知》的文件,根据合同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基地进行评估后签订出租合同,其行为合法。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及第三人黎平县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9份证据:1、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经营期限为20年;2、收据及交款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0元租金,交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和2014年10月16日;3、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转租合同已经被告同意,同时证明原告和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4、2015年1月7日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5、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李军主体适格;7、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兑现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进行基础设施建设;8、照片,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具体实物;9、收条6张,证明原告投资100万元至今只收回270840元的事实;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7份证据。1、《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三人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修建多功能服务中心协议;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州交警支队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州交警队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解除合同;4、视听资料,证明州交警支队通知原告、第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5、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现金缴款单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解除合同后郭达正等人支付拖欠租金;7、收款说明,证明解除合同后郭达正等人支付拖欠租金。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举证期间提交了1份证据。1、州公交通(2014)417号《通知》,证明州交警支队委托县交警大队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尽管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修建的黎平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因资金困难,为解决广大驾驶员到该中心办理业务吃、住难等实际问题,于2005年12月14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投资105万元在位于德凤镇罗团村处被告所有的黎平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左侧2000平方米基地处修建集食、宿为一体的休闲服务中心,原告方经营期限为20年,原告方每年向被告方支付捐赠费(租金)10000元作为被告方检测设备的保养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人向银行贷款、自筹资金等方式共投资150万元在该处修建750平方米砖混结构宾馆两层共有客房19间,小木房25间、大木房两层5间、凉亭5个,成人游泳池1个、儿童游泳池1个,观景桥4坐,儿童游乐场设施一套、人工草坪1900平方米。并开始对外经营。2012年6月1日,原告经被告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该休闲服务中心转租给第三人作为交安驾校培训场地,该转租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租期12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押金20000元每年租金88800元,且每两年租金按租金的5%增加,每年的7月5日支付当年租金。原告方将之前所欠被告的捐赠费(租金)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随即第三人黎平县交安驾校将该场地用于驾驶培训。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逾期两年没有缴纳每年10000元捐赠费已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原告方解除2012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且在黎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会议室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原告的合伙人李明、胡嗣丽和第三人。2014年11月9日被告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以州公交通(2014)417号文件的形式委托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检测中心进行管理,并做好相关国有资产的评估和签约工作。2015年1月7日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休闲服务中心租赁给第三人黎平县交安驾校。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引发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的合伙人李明已于2006年11月20日将自己在该休闲服务中心的股份转让给了李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多方筹措资金150万元在位于德凤镇罗团村黎平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基地,建成了休闲服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该中心由原告自行出资,原告对该服务中心享有20年经营权,原告每年支付10000元捐赠费给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检测中心设备维修金。2012年7月5日,经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符合转租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承租人)经被告(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次承租人)签订了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之前原告(承租人)与被告(出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且应依法继续履行。按照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对租金(捐赠费)的交付时间和《合同》解除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了按期履约,自筹资金150万元对该服务中心进行投入,同时对所欠的租金均予交纳,如解除合同将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有悖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出租人在与原告(承租人)签订的20年经营期限《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的同意与第三人黎平县交安驾校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租权。因此,对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原告逾期两年零三个月没有支付捐赠费原告因此构成违约而解除该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给甲方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应当视为转租合同中的所附条件,且在解除该《场地租赁合同》前,被告已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亦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欧 波审 判 员  葛登琴人民陪审员  姚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