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仙令与曹云飞、彭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令,曹云飞,彭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杨仙令。被告:曹云飞。被告:彭卫珍。原告杨仙令与被告曹云飞、彭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曹云飞、彭卫珍向原告杨仙令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曹云飞、彭卫珍于2014年5月5日向杨仙令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利息二个月付一次。如果杨仙令自己要用应提前半个月通知。借款人曹云飞、彭卫珍”。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曹云飞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飞、彭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仙令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云飞、彭卫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