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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艳香与石腾飞、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香,石腾飞,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唐艳香,保洁员。委托代理人邹浩东,男,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腾飞,驾驶员。被告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光明路2号榕江新天地小区*#楼*层01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7401319-0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号冠达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687447-6负责人杨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涛、邓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艳香诉被告石腾飞、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香的委托代理人邹浩东、张慧,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腾飞、荣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香诉称,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被告石腾飞驾驶闽A×××××号小客车在黄州区堵城镇江咀村乡村公路倒车与原告唐艳香(行人)相肇事,造成原告唐艳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腾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艳香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4日,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经了解得知,闽A×××××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荣骏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腾飞和荣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唐艳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866.77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唐艳香赔偿以上损失;原告唐艳香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腾飞未答辩。被告荣骏公司未答辩。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3994.03元非医保费用和非因果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酌情认可810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认可25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标准15元/天,认可81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54天,标准10元/天,认可540元;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天数参照住院天数54天,即27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给予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原告提供有与邹浩东母子关系的村委会证明、邹浩东房产证明以及长期跟随邹浩东居住的居委会证明,以上证明需核实。经核实确认的,认可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7年×10%=42248.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黄州区堵城镇江咀村乡村公路,被告石腾飞驾驶闽A×××××小客车在黄州区堵城镇江咀乡村公路倒车时与原告唐艳香(行人)相肇事,造成原告唐艳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腾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艳香无责任。原告唐艳香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右腓骨外踝骨折;右胫骨后踝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持续踝关节外固定套,注意伤肢末梢血循及感觉情况,拆去踝关节固定套需医师同意;3、必要时关节镜治疗;4、每周门诊骨伤特科得诊,不适随诊。2015年7月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唐艳香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艳香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唐艳香受伤前为黄冈市家涵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每月劳务费1800元。再查明,闽A×××××小客车系被告荣骏公司所有,被告石腾飞系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中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O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用22660.20元,其中被告中银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石腾飞垫付11960.20元,原告自付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州区堵城镇江咀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州区桐梓岗社区居委会、黄冈市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黄冈房权证黄州字第047078-1/2房屋产权证》、《保洁员用工协议》、《营业执照》、《黄冈市家涵保洁有限公司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石腾飞驾驶闽A×××××号小客车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石腾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石腾飞承担。被告荣骏公司作为闽A×××××小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石腾飞,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唐艳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唐艳香提供的主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依法认定为2266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唐艳香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54天=27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2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黄州区桐梓岗社区居委会、黄冈市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唐艳香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年×17年×10%=42248.4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及劳动收入,故本院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月1800元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30天×104天=6240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500元。以上1-4共计28660.2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5-9共计55710.9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8660.20元,被告中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10鉴定费2500元,依法由被告石腾飞承担。故被告中银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艳香74371.17元(55710.97元+18660.20元),已扣减其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石腾飞应赔偿原告唐艳香鉴定费2500元,因其已垫付11960.20元,则原告唐艳香应返还被告石腾飞9460.2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中银公司支付给被告石腾飞。即被告中银公司赔付原告唐艳香64910.97元,支付被告石腾飞9460.20元。对于被告中银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唐艳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中银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付原告唐艳香64910.9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被告石腾飞垫付款9460.2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石腾飞负担。(该款原告唐艳香已垫付,限被告石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艳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