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张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援军、刘玉英等与张涛、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张涛,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援军。原告刘玉英。原告潘洁。原告张秋敏。法定代理人潘洁,系张秋敏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明(受上述原告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被告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开发区小集村委会西300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与被告张涛、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被告凯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共同诉称:2015年4月25日,张勇醉酒后持32022319110103411“A”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悬挂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徐张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舍界碑处时,撞到张涛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涛、凯旋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4538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0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5000元、医疗费4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涛未作答辩。被告凯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否则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因交警队认定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张勇醉酒后持32022319110103411“A”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悬挂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徐张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舍界碑处时,撞到张涛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涛向在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了22000元。另查明:皖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凯旋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又查明,张援军与刘玉英(1958年12月13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勇。张勇与潘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张秋敏(2002年8月9日生)。审理中,张勇提供承诺书1份,言明其自愿承诺将交在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账户中22000元补偿给死者张勇家属。审理中,为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刘玉英被抚养人身份不够格,提供如下证据:1、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该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张援军签字确认的人伤查勘询问记录表1份,其中张援军回答张勇母亲刘玉英,女,57岁,无业,在家种地,农村户口。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系无效条款,其他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告知义务。对证据2,虽刘玉英在家种地但不影响其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审理中,就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勇存在重大过错,要求相应减轻。丧葬费按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的不应当支持,且加上子女的已经超过了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仅认可误工费按3人3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村委证明、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出生证明、结婚证、保险合同、收款收据、人口机动车辆保险人人伤查勘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勇醉酒驾驶未带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中对路况疏于观察,张涛夜间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载货车辆,在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张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各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涛承担。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虽未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结合当地收费标准及处理张勇死亡事故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3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对张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992元(57985元/年÷12月×6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需要抚养人的年龄等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465920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综上,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89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付114463元。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中因肇事车辆未粘贴反光标识免赔的主张,其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8329元{(1208895-114463)×30%},合计442792元。张涛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交通事故理赔款442792元。二、驳回原告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02元,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负担3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援军、刘玉英、潘洁、张秋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