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汉胜与王龙胜、邱玉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胜,刘汉胜,邱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胜。原审被告邱玉明。上诉人王龙胜因与刘汉胜、邱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龙胜上诉称: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王龙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上诉人王龙胜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龙川县麻布岗壮士村委会联丰村56号,且被上诉人刘汉胜也未提供上诉人王龙胜的经常居住地在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汉胜提交的原审被告邱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原审被告邱玉明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毛埔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邱玉明住所地在惠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