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立新诉阿曼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新,陈玉珍,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毛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丁立新。原告陈玉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律师。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德忠。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毛世友。原告丁立新、陈玉珍诉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毛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屈剑、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新、陈玉珍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毛世友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2万元。原告随即向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里汇入6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由被告毛世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丁立新、陈玉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三:被告毛世友的基本信息,拟证明担保人毛世友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承诺情况。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法人陈德忠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陈晓义出庭作证,证人陈晓义证实收到原告汇入60万元的事实。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我公司还未注册,且借款的事只有当时的法人陈德忠经手,其余股东均不知情,该借款应由法人陈德忠出庭解决。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东入伙合作协议,拟证明股东出资情况及出资比例。证据二:关于股东投资开支说明,拟证明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时间情况,说明借款在股东出资之前。被告毛世友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认为其为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担保是受了二原告和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欺骗,但认可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世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及证人陈晓义的证言,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实际投资的内部协议,具体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公章,属于自己制作的表格,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及证人陈晓义的证言,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股东入伙合作协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出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时任该公司法人的陈德忠经手,被告毛世友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2万元。陈德忠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原告随即向陈德忠指定的该公司员工陈晓义账号为6217002730003465048的账户里汇入6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查明,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陈德忠系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法人,陈德忠向二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对借条及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应由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时该公司未注册,经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公司股东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股东是否知情不能对抗该公司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世友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世友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出为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担保是受了二原告和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的欺骗,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借款时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的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丁立新、陈玉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4‰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毛世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立新、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麻城市东方红阿曼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