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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姜超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超云,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超云,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号*单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办公楼正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湘,该公司经理。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姜超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姜超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姜超云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姜超云不服,以涉案房屋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合同履行地、交付地点为六盘水红桥新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红桥新区案件一般由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姜超云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1405130016)。首先,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中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2、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标准》系当时现行有效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679万余元,达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姜超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姜超云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华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