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7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特别授权),男,生于1945年10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7日在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男方两年之内支付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给女方作为补偿。”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县某某6栋8号商品房一套评价200000元,各一半分摊,但2014年被告将该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之后也不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0000元支付给我,给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离婚及签离婚协议书属实。协议中的100000元是原告要求我补偿她8年青春。房屋卖320000元不属实。签离婚协议书时是原告胁迫我才签的,若不离婚,原告要去闹。协议中的100000元我没有支付,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17日在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开县某某6栋8号商品房一套(房产证上的名字为:张某甲),经协商归其子张某乙所有。”第(四)项约定“男方两年之内支付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给女方作为补偿。”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认真考虑后才签字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100000元的补偿款。被告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原告胁迫自己才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称的理由无法获得本院的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2980元,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两年内支付,则在两年之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牟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