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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3号原告:林某某,女。被告:江某某,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江某某认识后恋爱,2008年11月24日到龙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7日生下大儿子江某甲,2012年11月5日生下小儿子江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有严重的不良习惯,婚后多年,被告长年不归家没有夫妻恩爱,被告总是寻找借口不与我过夫妻生活,对家庭缺少责任感,没有关心过我的生活,家里生活,照顾老人小孩也是我一个人承受,再维持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没有任何意义。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大儿子名江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儿子名江某乙由我抚养;3、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其陈��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登记结婚。4、江某甲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江某甲的出生情况。5、江某乙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江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江某某辩称:我都有给原告生活费,每个月都有,是通过邮政银行打款给原告。2014年10月份原告出去打工就没有给过生活费给家里。2015年3月份原告就跟我说要跟我离婚。我为了工作每年回家四次。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媒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8年11月24日自愿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江某甲,2012年11月5日育下小儿子江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务工,回家较少,缺乏对原告及家庭的照顾,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因此,原告林丽珠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儿子江某乙及分割夫妻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江某甲、江某乙。被告在外工作期间,家中一切家庭事务均由原告负责料理,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的感情还是好的,只要原告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小孩,互谅互让,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讼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伟瀚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