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士松与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士松,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傅士松,退休工人。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圆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职务不详。(未到庭)被告徐泽亮,其余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李冰,其余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傅士松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士松诉称: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分五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789151.35元,并立下借据五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89151.3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89151.35为计算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徐泽亮对借款人民币68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冰对借款人民币100151.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李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泽亮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同年3月21日和同年5月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18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分别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2.5万元、13万元和23.4万元并明确其中人民币7.5万元、3万元和5.4万元为利息,借期均为一年。因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因需用钱,便与原告商议,以原告的名义在睢宁县工商银行做贷款,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后按照要求分期为该笔贷款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后无力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及2015年3月18日分别还款人民币5万元和50151.35元。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会计李冰为此向原告书写借据两张,并加盖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泽亮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加盖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依法可以认定系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泽亮的共同借款。因此,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三笔借款在借据中的书写的借款本金包含双方一年的利息率,依法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从该借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明显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冰及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两笔借款,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上载明的内容,不宜认定为该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李冰应认定为经办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冰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对该二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该二笔借贷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关于该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对该二笔借款依法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士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和18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士松人民币100151.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151.3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傅士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846元,由原告傅士松承担人民币1846元,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泽亮共同承担人民币4000元。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