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蒋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与前夫蒋乙婚姻存续期间所收养,1993年12月原告与蒋乙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随蒋乙共同生活,此后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无母女感情可言,故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蒋甲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蒋乙于198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收养一女名蒋甲即本案被告,1993年12月16日原告与蒋乙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随蒋乙共同生活,此后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均不清楚收养时有无办理收养手续。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1993)闵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以来没有共同生活且没有任何联系,互相之间未尽母女之间的关怀等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甲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