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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陆根本与赵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陆根本,男,生于1965年6月5日。被告赵斌,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缺席)原告陆根本与被告赵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本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斌租用我的装载机,欠装载机租赁费10000元未付,写下借款借据10000元,当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斌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赵斌租赁原告陆根本的装载机一台,每月装载机租赁费和司机工资共计17000元。被告租用装载机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装载机收回,被告未当场支付租赁费。后在原告索款过程中,双方对租赁期发生分歧,经原、被告协商,将租赁费确定为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陆根本铲车钱1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1500元,余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陆根本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斌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偿还过15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的10000元中冲减。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斌偿付原告陆根本租赁费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