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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中心与张省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中心,张省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申中心,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省会,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中心因与被告张省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省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中心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因盖房向被告购买80000块砖,合计人民币30400元整,并一次性交于被告手中。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交付砖块,价值共计129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砖块,但被告既不给砖,也不给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砖款17500元,赔偿盖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整,共计人民币23500元整。被告张省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为购买砖块,经人介绍向被告交付30400元砖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砖款叁万零肆佰元正(共计捌万块)”收条1张。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2900元整的砖块后,未再向原告交付砖块,剩余17500元砖款亦未退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收条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砖款,理应及时为原告购买足够数量的砖块,不能购买足够数量砖块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剩余砖款退还原告,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足够数量的砖块且也不退还剩余砖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砖款1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盖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省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申中心砖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申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申中心负担100元,由被告张省会负担29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车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