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即墨市建乐街2号。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娟、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及被告刘某己以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某己系原告继母。原告父亲刘峰远生前在即墨龙山街道办事处建盖两处房屋,即南屋和北屋各四间。1988年,经父母主持为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分家,原告分得南屋,被告刘某乙分得北屋。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一直没有将南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刘某乙为农业户口,于1991年将北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父母已经去世,原告需要将南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却遭到被告刘某乙反悔,拒不配合过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248号刘峰远名下的即集用(2013)第82163245号房屋为原告刘某甲的合法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父母在村里一共有两处房子,父母和我名下各一处。父母的房屋是南屋,我的房屋是北屋,北屋是我自己出资建设的。原告手中的遗嘱系逼迫父亲所写。原告户口已迁出,且父母已在城里为其出资买房。母亲生前口头说过南屋和北屋都要给我,所以原告没有权利独自继承南屋。被刘某丙辩称,南屋是姊妹们帮助老人盖起来的,我们的意见是把南屋给两弟兄平分,我们就不参与分配。如果按照法定分割,我们就都要求继承。原告所称的分家协议被告不知情。被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辩称,按照原告父亲刘峰远的分家协议执行。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共兄弟姊妹五人,分别是哥哥刘某乙、大姐刘某丙、二姐刘某丁,三姐刘某戊、原告刘某甲。原告的父亲刘峰远于2014年去世。母亲柳芝兰于1995年去世。被告刘某己于2008年与父亲刘峰远登记结婚。2004年4月14日,原告父亲刘峰远立分书一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上面签字确认,内容为:立分书人刘峰远膝下二子,住房两处、二子业已长大成人各自独立生活,现分给长子北屋一处,次子南屋一处,各自为业,两屋有我之居住权,其他家产终了二子协商处理(不是平分之)此书一式两份,见证人:胞弟述远、侄世江,于2004年4月14日父立受书人:刘某乙、刘某甲。分书中的南屋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248号登记在刘峰远名下,宅基地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163245号、地号370282005211JC002**;北屋于1991年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对于该分书中刘某乙的签名,被告刘某乙称系酒后所签,对其内容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1988年父亲书写的分书一份及2013年父亲的分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有房屋两处,即南屋和北屋,南屋分给原告刘某甲,北屋分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对该宗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录音材料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2004年由刘峰远所立的分书,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其上面签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签字行为负责,其辩称酒后签字对该内容不知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或推翻原告与父亲分家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峰远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248号的房屋[即集用(2013)第82163245号、地号370282005211JC00219)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