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诉金星星、史兰波、徐迎彬、徐洪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金星星,史兰波,徐迎彬,徐洪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住所地讷河市西北街。负责人管振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松。被告金星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史兰波,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徐迎彬,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洪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龙江银行诉被告金星星、史兰波、徐迎彬、徐洪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松、被告金星星、徐洪博、徐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诉称:被告金星星于2012年5月18日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年利率为10.8%,合同中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的50%的逾期利息,贷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到2015年2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星星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4,428.0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待判决书下达后再续计息时间止;担保人徐迎彬、徐洪博、史兰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据二、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1份。证据三、借款凭证(放款记录)1份。被告金星星辩称:我身份证是借出去的,让我签字我就签字,我表哥在我那借的身份证去贷款,钱没取到。被告徐迎彬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实际我没领取钱,钱谁领的也不知道,不同意还款。被告徐洪博辩称:签字时我签了,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也不知道干啥,没领到钱,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兰波未出庭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星星、徐迎彬、徐洪博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金星星、史兰波、徐迎彬、徐洪博等人与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金星星于2012年5月18日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贷款50,000.00元,利息利率为9.84‰,合同中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的50%的逾期利息,贷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到2013年3月5日止,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星星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4,428.0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待判决书下达后再续计息时间止;担保人徐迎彬、徐洪博、史兰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贷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未收到贷款,因被告均已在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签字,应视为对原告放款行为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星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讷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金星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讷河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4.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徐迎彬、徐洪博、史兰波对前一、二项被告金星星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杰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