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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平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德喜诉周敏、冷雪瑞、刘旭、刘一、刘鹏、葛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喜,周敏,冷雪瑞,刘旭,刘一,刘鹏,葛志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德喜,男,1959年5月12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显明(系原告妹夫),无职业。被告周敏,女,1973年3月22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冷雪瑞,男,1981年11月5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刘旭,男,1981年6月1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刘一,男,1985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刘鹏,男,1972年11月18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葛志华,女,1980年11月13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张德喜诉被告周敏、冷雪瑞、刘旭、刘一、刘鹏、葛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明和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购买了天德信用社的肉食鸡加工厂,购买后在工厂内开始从事饲料加工和肉食鸡加工,因亏损于2013年1月停产。停产后由我家人和妹夫孙延山看护。2015年3月13日下午,我妹夫回家后把工厂的大门和办公室门及住人的屋门全部锁上了。晚上七、八点钟我妹夫回工厂发现办公室门玻璃被砸坏,有人从窗户进入工厂的六个办公室和住人房间把屋内的东西砸坏。我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经调查是被告周敏儿子刘某和其他五个小学生所为,经派出所调解让刘某等六人的家长各赔偿1.3万元,共计7.8万元。刘某等六人的家长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敏、冷雪瑞、刘旭、刘一、刘鹏、葛志华按评估部门评估的损失金额赔偿我被砸坏的老板椅、鱼缸等损失43,130.00元,同时赔偿被拿走的相机损失2,500.00元,银、玉手镯损失各500.00元。被告周敏辩称,我儿子把原告家鹅场的玻璃砸了之后,我主动到鹅厂看了,也到派出所主动说明情况。我现在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4万多元我感觉太多,相机和手镯我没有看到物,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冷雪瑞辩称,3月13日我不知道孩子砸东西的事,第二天刘旭打电话和我说,我儿子把鹅厂玻璃砸了,我到派出所后和派出所一起到现场看了,看到门窗玻璃碎了,屋里有三个门坏了,其它东西都是以前坏的,电脑没坏。派出所找我儿子做笔录了,我只同意赔偿他承认砸的。相机、手镯我没看见,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旭辩称,我儿子今年3月14日、15日各去鹅厂一次,去后也进屋了,也砸玻璃了。我意见是派出所给我儿子做笔录了,我儿子砸啥我就赔啥,由砸的人平均分摊。被告刘一辩称,我儿子去鹅厂两次,去了只砸玻璃了,别的没砸,现我只同意赔偿按评估部门评的玻璃钱由我们6家平均分担,其他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鹏辩称,我儿子才7岁,15日去了鹅厂一次,我问我儿子砸东西没,他说没砸。因我儿子太小不能砸,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葛志华辩称,我儿子去库房玩了,库房玻璃高,够不着砸。砸其他东西时我儿子不在场,因此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张德喜购买了西丰县天德信用社的鹅厂(坐落在天德镇天德村天德桥桥南),购买后原告把鹅厂建成双隆绿色禽业专业合作社,用于生产、加工饲料和肉食鸡。该合作社院内北侧为办公室(284平方米、11个房间),东侧为饲料加工车间(360平方米),南侧为生产车间(360平方米)。原告成立合作社后,生产经营到2013年1月因效益不好而停产,停产后由原告家人和亲属在合作社内负责看护。被告周敏、冷雪瑞、刘旭、刘一、刘鹏、葛志华之子分别为刘某、冷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苏某,刘某等六人的出生年月日分别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刘某三为儿童,其他五人均为XX小学学生。2015年3月14日、15日中午刘某带领冷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苏某到鹅厂玩耍。到鹅厂后从鹅厂大门(电动门)旁边进入鹅厂院里。进院后刘某等六人将鹅厂办公室门窗玻璃砸碎,从窗户进入各办公室,将办公桌椅、三人沙发、电脑显示器、炕柜、冰箱、饮水机、婚纱照、报喜鸟西服、观赏鱼鱼缸、玉白菜、二轮摩托车等62件物品损坏。玩耍中还把鱼缸中的两条活鱼拿到鹅厂院内,在仓库和厨房内找到油和调料后,把摩托车内的汽油倒在柴火上点燃后把鱼烤熟后食用。还在一个箱子里找了几把刀,拿刀向墙上、玻璃上和墙上的画乱飞,还用刀把厨房里的大米和苞米面袋子扎漏。原告发现鹅厂内上述物品被损坏后向西丰县公安局天德镇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和调解,调解时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聘请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62件损坏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其价值为43,1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丰县公安局天德镇公安派出所询问张德喜、刘某、冷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苏某笔录,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和原告及六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六被告的儿子刘某、冷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苏某于2015年3月14日和3月15日到原告张德喜所有的双隆绿色禽业专业合作社(又称鹅厂)院内玩耍时,故意将合作社内的库房和办公室等门窗玻璃、办公桌椅、三人沙发、电脑显示器、炕柜、冰箱、饮水机、婚纱照、报喜鸟西服、观赏鱼鱼缸、玉白菜、二轮摩托车等62件物品损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刘某等六人属未成年人,六被告对其子女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六被告应承担其子女损害他人财产的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按评估部门评估的价值计算。鉴定评估费由六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冷雪瑞、刘旭、刘一、刘鹏、葛志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德喜被砸坏物品损失43,13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45,13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负担1,372.00元,六被告负担9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贺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