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校安与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柳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校安,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柳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校安,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团结北路85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柳毅,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镇。原告李校安与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柳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校安、被告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校安诉称: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2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量1000平方米,单价320元,合计320000元。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剩余58326元未支付,至今造成19个月的利息40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326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毅辩称:欠塑钢窗款59326元是事实,被告愿意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000元。工程是被告苏泰公司承包的,我作为被告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给被告苏泰公司缴纳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苏泰公司给我支付工程款,应该由被告苏泰公司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校安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9日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塑钢装制作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柳毅对该证据认可。2、3013年8月14日福海县远方塑钢窗厂安装苏泰刘总塑钢窗统计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塑钢窗的工程量是1011.06平方米。被告柳毅对该证据认可。3、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毅于2015年1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柳毅欠原告塑钢窗款59846元及利息2804元,原告主张2000元的利息。被告柳毅对该证据认可。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柳毅作为被告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柳毅作为被告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14日对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6日被告柳毅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柳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9日原告李校安与被告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柳毅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泰公司将福海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工程17、19号楼的塑钢装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量为1000平方米,单价320元,合同总价32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14日被告柳毅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李校安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李校安给被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工程量为1011.06平方米,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柳毅于2015年1月6日给原告李校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柳毅欠李校安塑钢窗款59326元,经法院庭外调解,本人保证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欠款,如无按期还款,同意付李校安利息2804元和本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两被告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塑钢窗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毅作为被告苏泰公司承包的福海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工程17、19号楼的项目经理,又是实际施工人,欠原告李校安塑钢窗款59326元属实,被告柳毅于2015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在2015年2月18日前不能还清欠款,同意付给原告欠款利息2804元,原告李校安要求被告柳毅支付塑钢窗款59326元及利息2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校安塑钢窗款59326元、利息2000元,合计61326元,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62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柳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