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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诸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吴培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健新、陈健,均系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昕顺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昕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被告丹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新、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昕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豆粕,数量约50吨,单价3660元/吨,总金额约1830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十日内将该批货款电汇到供方指定的账户,到期未付货款,收取利息费用1元/吨/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按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0474.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0月31日仅付款2万元,剩余160474.60元至今未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60474.60元及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按1元/吨/天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为44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谷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410元。1、合同内容已修改,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该合同无效。《销售合同》条款第9条第5点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本合同任意一方修改无效。”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供应的豆粕数量为49.28吨,金额为180364.8元,不足合同约定的50吨,总金额183000元,合同内容履行时已发生变更,按《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该合同无效。2、该合同未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合同无效。《销售合同》第9条第5点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本合同任意一方修改无效。”本合同供需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并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系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本合同供需双方授权代表人均没有在上面签字,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只签字或只盖章的形式来订立合同,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须具备签字盖章两个生效条件的,那么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方可生效。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也是采取该观点。二、原告起诉主张的180474.6元(未扣减2014年10月31日给付的2万元)为其单方所计算的欠款金额,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原告供应的豆粕的数量为49.28吨,金额为180364.8元,非原告主张的180474.6元,该批次货款实际还欠160364.8元。三、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7日也有签订过《销售合同》,原告不能依据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条款而主张所有累计欠款及没有得到被告确认的160474.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催讨被告还款的时间和事实,故不能主张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追讨之日被告拒付时起算利息。五、即使合同成立,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410元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数值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50吨豆粕,单价为3660元/吨,总金额为183000元。验收标准为以供方指定生产厂家品管检验为准,如异议,需方在收货贰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共同取样交双方认定的国家检测机构检验。计量方式为以豆粕生产厂家电子秤为准。豆粕厂家提供编织袋包装,以毛计重、不计价、不回收。合同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前交货,具体交货日期和数量由供方通知确定。因需方合同期未提完货,供方有权处理该批货物,并收取违约数量货物价值30%的违约金。交货方式为交至需方仓库,每车50吨损耗在0.03吨以内,由需方承担;如有超出0.03吨的部分概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提货十日内将该批货款电汇到供方指定账户。合同所有货款均不含税,不开购货发票。供方有权利按市场情况决定对合同过期未执行数量收取利息和仓储费,到期未付货款,收取利息费用1元/吨/天。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豆粕49.28吨,货款总金额为180364.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时的称重单以及入库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364.8元,但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应无效。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往来对账单》,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豆粕货款180474.6元。被告则辩称原、被告未进行对账,并向本院申请对《往来对账单》中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处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销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表明双方均对合同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其次,原告依据《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49.28吨,被告接收该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以《销售合同》的签订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而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销售合同》的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豆粕49.28吨,总价值为180364.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0364.8元及其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利息标准应为49.28元/天(49.28吨×1元/吨/天=49.28元/天)。至于原告以《往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超出160364.8元的109.8元部分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货款的送货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该部分价值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8元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往来对账单》中被告的印章及其财务人员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因该部分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64.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0364.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49.2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陈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