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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552号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兴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瑞香,董事长。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家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