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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阿华、陈根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阿华,陈根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申波,职务:。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王阿华。委托代理人:黄统友。被告:陈根聪。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小贷公司”)为与被告王阿华、陈根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王阿华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达成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玉申小贷(2014)最保借字第00160306号),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向被告王阿华发放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陈根聪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阿华交付3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同年5月29日偿还了200万元,并结清了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阿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9.5‰。当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王阿华账户中,王阿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王阿华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阿华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陈根聪也没有尽到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70000元。故原告向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阿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王阿华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36500元(计算时间: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计算方式为:500万元×19.5‰÷30×42(天),并要求将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阿华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罚息9750元(计算时间: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计算方式为:500万元×19.5‰÷30×6(天)×50%,并要求将罚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王阿华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5、判令被告陈根聪对被告王阿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阿华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被告王阿华辩称:这笔借款其实是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所用的,被告王阿华本人没有用过。由于恩都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是王阿华的侄子,所以以王阿华的名义借款。现在恩都公司破产申请,被告王阿华已申报了债权,希望利息计算到恩都酒店申请破产日时为止。被告陈根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当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玉申小贷(2014)最保借字第00160306号)、交易回单复、借款借据,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被告王阿华、陈根聪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王阿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阿华无异议;对被告王阿华当庭提供的四份取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根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王阿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达小贷公司与被告王阿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阿华提供贷款500万元,该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阿华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根聪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阿华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根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阿华追偿。被告王阿华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阿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阿华已申报了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王阿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变更后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0元。二、被告陈根聪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阿华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根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阿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660元,由被告王阿华负担,被告陈根聪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