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宋少华与崔向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华,崔向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宋少华委托代理人宋炳臣被告崔向奎委托代理人崔泽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负责人王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少华与被告崔向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宋炳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6时00分,在大城县采留线邱庄路口,被告崔向奎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庄路口时,与对行原告宋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少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崔向奎驾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向奎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少华无责任。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向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向奎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向奎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崔向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并且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本事故不知情,因而无法核定本事故的真实性,虽然本次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我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作为法院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必须采纳的证据。所以,清法庭核实本次事故崔向奎所驾驶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保险的真实情况。如果经法庭核实无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在核实崔向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6时00分,在大城县采留线邱庄路口,被告崔向奎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庄路口时,与对行原告宋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少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崔向奎驾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向奎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少华无责任。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宋少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宋少华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误工期限为210-27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宋少华与被告崔向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崔向奎已赔偿原告宋少华30000元。原告宋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3531.47元;2、误工费24624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护理费6436.67元(护理人员为刘天天,护理期限为75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4、交通费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6、营养费7500元(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7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40744元(原告宋少华1990年8月21日生,至伤残鉴定时24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10186元*20年*20%=407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23976.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向奎的驾驶证,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户口本、大城县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大城县速龙印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慧(2015)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崔向奎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崔向奎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宋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624元,护理费6436.67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88844.67元。因原告宋少华与被告崔向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崔向奎的赔偿责任就此终结,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844.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11元,诉讼保全费908元,共计1919元,由原告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