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诸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连周与荆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周,荆新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宋连周,司机。被告荆新文。原告宋连周与被告荆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周诉称:被告雇佣我给原告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至2012年7月5日被告欠我工资12000元。此外,2012年7月11日我为被告垫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及垫付款共计13500元及利息。被告荆新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自2007年原告给被告驾驶半挂货车。2012年6月12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佣关系终止。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找到被告结算2012年工资,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潍坊市寒亭区交警事故科为被告垫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车辆鉴定费发票一份、(2012)寒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荆新文欠原告宋连周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连周为被告荆新文垫付车辆鉴定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荆新文理应返还。原告宋连周要求被告荆新文给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荆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新文给付原告宋连周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荆新文返还原告宋连周车辆鉴定费垫付款1500元及利息。以上两项共计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荆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荆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