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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冯丽玲与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腾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玲,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腾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冯丽玲,女,住址:海南省定安县。委托代理人谭灼铭。委托代理人黎柏铖。被告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冯建明,男。被告腾兴文,男,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原告冯丽玲诉被告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腾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玲的委托代理人谭灼铭、黎柏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腾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玲诉称,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腾兴文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塘角市场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冯丽玲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冯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腾兴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丽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两被告连带支付相关费用158341.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腾兴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腾兴文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塘角市场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冯丽玲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冯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腾兴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丽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8日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102475.57元(门诊医疗费682.70元、住院医疗费101792.87元),其中被告腾兴文垫付93992.12元。出院建议为:在家休养1个月。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东莞常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到庭,以佐证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616.2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445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6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了出租房收据到庭,以证实其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到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医疗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腾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475.57元+616.20元=10309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03天=51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03天,休息1个月,合计误工13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到庭,故该项费用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33天=6694.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单凭原告提交的出租房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6周岁,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40元+505元=244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3天=302元。以上损失的第1-3项合计115391.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4-10项合计71768.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腾兴文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1768.53元=81768.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5391.77元,因被告腾兴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部分的80%即84313.41元,扣除其垫付的93992.12元,多垫付的9678.71元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腾兴文应赔付原告81768.53元-9678.71元=72089.82元。被告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腾兴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腾兴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丽玲72089.82元;二、被告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对被告腾兴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6元,由原告冯丽玲负担1888元,被告腾兴文、广州市增城聚荣服装印花厂负担1578元。诉讼费原告冯丽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泽祥胡泳姗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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