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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金海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金海保健品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金海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代理人:章定表。委托代理人:鲁钦。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文。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原告宁波市江东金海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委托代理人章定表、鲁钦,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以被告华润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93.71元)。被告华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扣除目标返佣费8910元,促销费7153元。被告并非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实际是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购销形式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付款;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原告应根据被告财务部门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对;被告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提供相关数据,除特别申明有效的数据以外,其他数据则作为参考据值,不能作为结算或其他业务活动的凭证或依据。2014年7月14日,被告华润公司关联企业浙XX润慈额隆超市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一份。经查询,《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显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原告金海公司在被告华润公司的待结算款为158400元;货物大类名称为健康食品。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验收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货单位出具的验收单及《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显示的应付货款金额均为158400元,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更为准确的货款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应扣除目标返佣费和促销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且该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金海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158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金海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