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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琦与吴瑛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琦,吴瑛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林琦。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瑛莹。原告林琦与被告吴瑛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琦的委托代理人俞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瑛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琦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吴瑛莹以舟山博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名义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以下简称檀树支行)贷款4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檀树支行将原告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9137元。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檀树支行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后,檀树支行撤回了起诉。案外人黄成同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同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故被告实际上仍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59137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吴瑛莹又以董意娜的名义向檀树支行贷款3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檀树支行将原告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792元。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檀树支行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后,檀树支行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自该日起每日归还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瑛莹归还由原告代为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591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吴瑛莹归还由原告代为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407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被告吴瑛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付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代为清偿款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本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檀树支行起诉董意娜、林琦、吴瑛莹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及法院裁定准许檀树支行撤回起诉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2014)舟定商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檀树支行诉博业公司、林琦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及法院裁定准许檀树支行撤回起诉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董意娜向檀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40792.78元,于2014年8月15日代博业公司向檀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9137.98元,凭证中包括了黄成代为归还的200000元。被告吴瑛莹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2、3中的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2、3中的其余材料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本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803号、828号案卷材料一致,可以证明檀树支行分别就两笔贷款,起诉林琦等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瑛莹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林琦两笔代偿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林琦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瑛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琦代偿款人民币2591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瑛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琦代偿款人民币3407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9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