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连玉、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吴连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元恒,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管明,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普桥路157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连玉。被告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8号-074。法定代表人赵桂堂。被告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73号业务楼501、502、503、504室。法定代表人吴连智。被告吴连玉,男,汉族,1965年5月9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正公司)、吴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长江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并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长江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现该贷款已逾期,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江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3586.51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对长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长江公司、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江公司、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长江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合同(适用于LPR贷款)》各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粗甘油,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保证人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合同(适用于LPR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9BPs计算。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为长江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当债务人长江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长江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将借款划入江苏华鲁醇氢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长江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按约向长江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江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长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3586.51元。上述事实,有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合同(适用于LPR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合同(适用于LPR贷款)》,与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长江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江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长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自愿作为保证人对长江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对长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宝腾公司、润正公司、吴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3586.51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362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吴连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0元,由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吴连玉负担(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吴连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长江江宇油脂有限公司、南京宝腾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润正化工有限公司、吴连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