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卫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小学文化,住兰州市西固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又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案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二、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绪烛审 判 员 李 中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松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