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志德与赵可军、潘新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吴志德,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可军,男,1974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潘新柳,女,197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志德与被告赵可军、潘新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可军、潘新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德诉称:2013年4月16日,赵可军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一年内还清。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将10万元转至被告赵可军账户,赵可军出具借据。然到期后,赵可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与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本金8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赵可军、潘新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赵可军出具借条向吴志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00元。吴志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可军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赵可军归还吴志德4.5万元,余款及利息未按时归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赵可军与潘新柳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可军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赵可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利息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9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7万元(1500元/月×18月=27000元),2014年10月19日,赵可军归还4.5万元,减去利息2.7万元,剩余本金为8.2万元[10万元-(4.5万元-2.7万元)=8.2万元],原告要求赵可军归还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可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潘新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潘新柳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可军、潘新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德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可军、潘新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