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小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同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袁某利用陪同朋友即被害人包某至银行ATM机取款之际,记住包某妻子邢某的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密码。同年5月9日至6月25日间,被告人袁某在保管该银行卡时多次取现共计人民币10200元。同年7月,被告人袁某至被害人包某、邢某租住的本区仰义街道渔渡村龙水路××弄××号出租房,从房间衣柜内窃取上述银行卡,后于7月6日、7月7日分别使用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0000元、11100元。事后,被告人袁某将上述窃取的人民币41300元全部存入自己银行卡内。同年8月5日,被告人袁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1300元归还被害人包某、邢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袁某系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10200元是其向被害人包某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至7月7日,被告人袁某潜入本区仰义街道渔渡村龙水路××弄××号被害人包某、邢某的租住处,从房间衣柜内窃取邢某的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后,利用其曾陪同包某至银行ATM机取款而获知的上述银行卡密码,使用该银行卡先后共取现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袁某归还被害人包某、邢某人民币413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24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市解放西路玉河宾馆内抓获被告人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包某、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5月9日至6月25日间如何获取涉案银行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于2014年5月份偷了包某的银行卡,这张卡是他老婆邢某的名字,卡是从包某家的柜子里拿来的;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间,杨某(谐音,即被告人袁某)曾陪同其老公包某去取钱,回来后,其将银行卡与身份证放在衣柜里,直至7月27日,其发现衣柜里的银行卡与身份证都不见了;被害人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至6月底,其妻子邢某的银行卡被取款9次,其中一次是杨某(谐音,即被告人袁某)陪同其取了人民币1000元,其余8次均系被盗。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5月9日至6月25日间,涉案银行卡并非由被告人袁某保管,而是被被告人袁某所盗取。因此,上述指控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5月9日至6月25日间取现人民币102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于2014年5月份偷了包某的银行卡后,总共取款人民币41300元(以后来退还的人民币41300元为准);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至7月间,其银行卡的钱共被盗人民币41300元,以及根据取钱明细,其银行卡于2014年7月6日、7日共被取人民币31100元;被害人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妻子邢某的银行卡共被盗人民币43100元,除2014年7月6日、7日共被盗人民币31100元外,同年5月至6月底,该卡另被取款9次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其中一次是杨某(谐音,即被告人袁某)陪同其取了人民币1000元,其余8次共被盗人民币12000元;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害人包某的邻居,其听包某说自己被盗人民币4万余元,并怀疑是严某(谐音,即被告人袁某)偷的,其就打电话给严某,严某亦承认是自己偷了包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1000元左右;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包某说自己银行卡被盗人民币4万余元;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害人邢某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9日被取现人民币1500元,6月1日被取现2次,每次各计人民币2000元,6月25日被取现6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2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00元,以及于2014年7月6日、7日,该卡共被取现人民币31100元。综上,被害人包某、邢某的陈述及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不能证实邢某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9日至6月25日间被盗的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而被告人袁某供称其共窃取人民币41300元是以其后来退还的金额为标准,故不能以总额人民币41300元减去2014年7月6日、7日窃取的人民币31100元来推断出被告人袁某于5月9日至6月25日窃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而且,根据明细对账单显示的每次取款金额,亦不存在1次或者几次取现人民币10200元的情形。因此,上述指控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同时,结合现有证据,以认定“2014年5月9日至7月7日,被告人袁某共窃取被害人包某、邢某人民币4万余元”为妥。关于被告人袁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10200元是其向被害人包某的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邢某虽有称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5月至6月间曾过来借钱,其老公包某陪同被告人袁某去取钱,但没有说清楚具体金额;被害人包某称其与被告人袁某不存在债务纠纷,没有提及被告人袁某曾过来借钱,仅称被告人袁某曾陪同其取了人民币1000元;而且,如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5月9日至6月25日间多次取现人民币10200元的依据不足。同时,结合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包某、邢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54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