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显正与郑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正,郑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吴显正,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现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郑文华,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吴显正与被告郑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正诉称,被告郑文华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里春村开超市时,以进货买香烟、酒为由,向原告吴显正借走人民币1500元,连车费共29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到18日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于2015年6月20日晚上偷偷跑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文华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华向原告吴显正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11日至18日之间还清借款,有被告郑文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郑文华分文未还,致原告吴显正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郑文华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吴显正请求被告郑文华偿还尚欠借款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显正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