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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银川铭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铭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铭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三组团1号楼13号。法定代表人叶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第一组团9幢15号。法定代表人施尧,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满春家园一组团18号综合楼八层。法定代表人施建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银川铭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80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银川铭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银川市兴庆区春和苑住宅小区,被告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二被告未按《春和苑总平面规划图》、《春和苑景观绿化平面图》的内容栽种植被,也未按照规定保证草坪、植被的成活率。2014年5月4日,原告和春和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法进入春和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6月8日,经原告和被告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春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达成《建元都市阳光满春康居春和苑、春祥苑、春茗苑小区物业交接单》,确定被告向原告移交小区的物业资料及公共部位。但是,该交接单中被告并未向原告移交小区的公共绿化部分。原告认为,原告与春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法在相关部门备案。原告系该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人,现被告开发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春和苑住宅小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春和苑景观绿化平面图》和《春和苑总平面规划图》确定的绿地面积、植被数量对小区绿化进行施工,已对原告正常管理、维护春和苑小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另外,被告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春和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符合质量标准的小区绿化向原告交付,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按照《春和苑景观绿化平面图》和《春和苑总平面规划图》确定的绿化面积、植被数量恢复银川市兴庆区春和苑住宅小区的绿化;2.二被告在恢复绿化面积、植被数量后向原告移交春和苑小区的公共绿化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原审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春和苑住宅小区系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告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春和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春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春和苑景观绿化平面图》和《春和苑总平面规划图》确定的绿化面积、植被数量向该小区业主交付绿地,认为被告宁夏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致使该小区的草坪、树木等植被成活率下降。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全体业主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小区公共绿地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川铭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银川铭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春和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法在物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已成为涉案小区的管理义务人。被上诉人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小区设计规划确定的绿化面积及植被数量对小区绿化进行施工,对上诉人的后续物业服务、管理等合法权益已造成侵害,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并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恢复补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并非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所有权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为适格的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上诉人不是涉案小区公共绿地的所有权人,其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关俊杰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