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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聂黎明与卢新生、钟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黎明,卢新生,钟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聂黎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生,农民。被告钟运荣,农民。原告聂黎明诉被告卢新生、钟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卢新生、钟运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黎明诉称:被告卢新生、钟运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卢新生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分别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新生、钟运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新生、钟运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卢新生向原告聂黎明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3%;2014年2月9日,被告卢新生再次向原告聂黎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2月14日,被告卢新生第三次向原告聂黎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聂黎明与被告卢新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卢新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卢新生、钟运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运荣对借款亦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聂黎明主张的借款利息5万元,依其主张的计息方法应确定为(13×200×18)46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新生、钟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生、钟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黎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6800元,合计176800元。二、驳回原告聂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卢新生、钟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