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孙某甲,女,201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任某,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父亲,2014年4月底,我父母分居,我随母亲回到外祖母家居住至今,被告未履行对我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7920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20元,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是拒绝抚养原告,而是想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一起支付,原告的主张过高,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原告孙某甲。原被告二人从2014年4月底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下的由自己承担一半。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5000至6000元左右,被告不认可,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原告对上述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诉讼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负担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付清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孙某承担二分之一,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5年1月1日以后的产生的医疗费限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