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友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40号罪犯杨友奎,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友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被告人杨友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68.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杨友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奎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65668.9元已履行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友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友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