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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勤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勤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勤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30分,被告人陈勤德酒后驾驶甘GD54**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世纪大道民联路口处,被民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陈勤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勤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陈勤德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勤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吸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勤德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勤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勤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勤德能够如实供述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勤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宗丁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