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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军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理人翟某,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某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我的母亲翟某与我的父亲(本案被告)张某军在达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确定张某某随本案法定代理人翟某生活,协议未约定本案被告张某军支付抚养费,现我的母亲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抚养原告生活和上学实属困难,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被告履行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及学业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的每月抚养费1000元、学业费2000元。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离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张某军(原告的父亲)在达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翟某与其父亲(本案被告)张某军在达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翟某抚养,离婚协议未涉及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张某某上小学五年级,其母亲翟某没有固定职业、收入,以打工为生,难以支付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的每月抚养费1000元、学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原告和她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供被告张某军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张某军为农业家庭户口,以种地为生,被告张某军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支付原告的抚育费,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翟某与被告张某军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对原告的抚育费承担做过处理,给付抚育费的期限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比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32896元(90.10元)标准计算,按被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即:2703元×30天×0.30%=810.90元,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810.9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学业费2000元,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该项权利。现原告请求的学业费,不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以大约、估计的方式请求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每月抚育费810.9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