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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远寿与刘智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寿,刘智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陈远寿,打工。委托代理人林远西,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松,打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蒋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远寿诉被告刘智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被告刘智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寿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智松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政棠路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陈远寿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蒋丽仙、蒋利明、夏能强、吴三花、程冬香、蒋昌献、刘银仙、阮贤有),造成原告等九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智松与陈远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8,833元,被告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返回原告,但一直未返回。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返回赔偿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智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实际上原告与其已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也按协议内容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和其它赔偿款15,65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智松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政棠路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陈远寿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蒋丽仙、蒋利明、夏能强、吴三花、程冬香、蒋昌献、刘银仙、阮贤有),造成原告等九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告刘智松与陈远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远寿、刘智松与蒋晶献告等人达成协议,即两人共赔偿蒋昌献2200元、程冬香5600元,蒋丽仙3700元,吴三花3700元,蒋礼明1400元,医院其它开支8600元,共计25,200元;共同赔偿刘银仙4600元,医疗其它开支1500元,计6100元,两人还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2,956.80元,其中吴三花医疗费6654.82元,蒋礼明医疗费983.19元,蒋昌献2417.22元,刘银仙5431.83元,蒋丽仙1330.15元,程冬香9247.24元,阮贤有912.77元,陈远寿2450.86元,夏能强医疗费13,528.72元,陈远寿医疗费2450.8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74,256.80元,由被告刘智松支付了九人医疗费2万元,其它赔偿款10,600元,计30,600元,余款43,656.80元由原告支付。夏能强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支付了4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刘智松理赔款共计29,211.07元,其中吴三花8614.72元,蒋礼明1543.19元,蒋昌献3868.34元,刘银仙4472.32元,蒋丽仙1813元,程冬香7285.76元,阮贤有410.75元,陈远寿1102.89元。保险公司对夏能强的医疗费未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智松与陈远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陈远寿、刘智松两人与吴三花等六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夏能强等九人医疗费42,956.80元,其它赔偿款31,300元,共计74,256.80元,由被告刘智松承担交强险内医疗费用1万,余款64,256.8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智松各承担一半,即32,128.40元。原告实际已支付了43,656.80元,应当返回11,528.40元。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676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智松返回原告陈远寿赔偿款4764.0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陈远寿理赔款6764.36元;二、驳回原告陈远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智松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