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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秋强与李丽娟、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强,李丽娟,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林秋强。委托代理人:沈光帅。被告:李丽娟。被告:刘峰。原告林秋强为与被告李丽娟、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秋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娟、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秋强诉称:被告李丽娟与刘峰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4日,被告李丽娟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丽娟、刘峰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李丽娟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丽娟、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秋强与被告李丽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峰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丽娟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娟、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秋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丽娟、刘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人民陪审员  洪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