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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樟茂与赵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樟茂,赵鹏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金樟茂,经商。被告:赵鹏飞。原告金樟茂与被告赵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樟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樟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二份,约定原告将南下朱C区40栋二楼七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68000元,电每度1.2元,水每吨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但租期未满被告擅自解除了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了水114吨,电7050度,计水电费91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9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樟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入住时水表0度,电表8132度,约定电每度1.2元,水每吨6元;2、水电表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搬离时水电表的度数;3、案件受理经营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客户报警的事实;4、原告记载的水电度数登记本二页,证明被告使用的水电数。对于原告金樟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赵鹏飞共使用电7031度、用水114吨,共计欠水电费9121.2元未付。证据三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赵鹏飞向原告承租原告位于义乌市南下朱C区40栋2楼7间的房屋,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年租金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800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左右搬离了本案所涉的房屋,尚欠原告水电费9121.2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鹏飞欠原告金樟茂水电费9121.2元未付属实,但原告主张912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尚欠7120元未付,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金樟茂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樟茂水电费7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樟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