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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明显与李明生、方明寿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明显,李明生,方明寿,吴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612-1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显。被执行人李明生。被执行人方明寿(方明秀)。被执行人吴光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03月0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显与被执行人李明生、方明寿、吴光明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3月05日向被执行人李明生、方明寿、吴光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缴纳执行款10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李明生、方明寿、吴光明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明生、方明寿、吴光明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明生、方明寿、吴光明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被执行人李明生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光明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光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故无法实际查扣,在另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方明寿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龙渡规划区内2-2幢704室套房一套,待拍卖后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提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439号执行裁定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明生、方明寿、吴光明有财产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6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