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雷、朱婧、梁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雷,朱婧,梁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婧,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梁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德德善公司)诉被告叶雷、朱婧、梁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德善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雷、被告朱婧、被告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德善公司诉称:被告叶雷与朱婧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叶雷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广善贷字第20141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叶雷授信最高额贷款额度50000元,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朱婧、梁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叶雷在广善贷字20141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发放贷款,共计放款四笔,前三笔贷款均按时归还,第四笔金额为5000元的贷款在2014年11月17日发放,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现该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叶雷未能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顺延计息);判令被告朱婧、梁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雷、朱婧、梁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广德德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叶雷交给原告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叶雷与原告签订的广善贷字20141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叶雷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朱婧、梁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朱婧、梁杰为叶雷在广善贷字20141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叶雷出具的《发放贷款账户说明》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叶雷发放了贷款5000元,月利率18.66‰,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叶雷、朱婧、梁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广德德善公司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广德德善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发放贷款账户说明》、《借款凭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叶雷因经营需要向广德德善公司申请借款,同日,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广善贷字20141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单笔业务《借款凭证》为准;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已到期或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借款人除按照本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9月9日,朱婧、梁杰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婧、梁杰为叶雷在广善贷字20141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广善贷字201414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广德德善公司共计向叶雷发放了四笔贷款,前三笔贷款均按时归还,2014年11月17日,广德德善公司应叶雷要求发放第四笔金额为500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约定贷款金额5000元,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现该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叶雷未能偿还本息,朱婧、梁杰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广德德善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叶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顺延计息);判令朱婧、梁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广德德善公司与叶雷签订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广德德善公司按约定向叶雷发放5000元借款后,叶雷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德德善公司诉请叶雷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朱婧、梁杰为叶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5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婧、梁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婧、梁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