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汪朝武、江书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朝武,江书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朝武,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书鑫,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汪朝武因与被上诉人江书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朝武,被上诉人江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因农耕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2012年7月20��,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肥以及尿素,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资运来中东45%复合肥5吨(100包)、4包80斤尿素今收人汪永生2012年7月20号”。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就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内容为:“转上两年余额53325元2012年8月12号付25000元”的字据,现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汪永生”与“汪朝武”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用品,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相应货币支付义务。被告在该欠款凭证的反面出具内容为:“转上两年余额53325元2012年8月12号付2500O元”的字据,可视为对上两年债务的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2012年以前的欠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都是及时结清,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算如下:中东45%复合肥2750元/吨×5吨+尿素2300元/吨÷2000斤×4包×80斤+53325元-25000元=42443元。因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朝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书鑫货款人民币424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71元,由原告负担319元。上诉人汪朝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开始用现款跟被上诉人做交易,2012年8月12号是早稻丰收以后,我就带了钱去跟他结算上两年的所欠货款,由于结算后身上的钱不够,就在结算时写下转上两年余额53325元,2012年8月12号付25000元,因为写字时根本就不是作为欠款凭证用的,所以字据上面没有签名,也没有落款日期,余下部分后两天全部付给了他,只是当时付钱时没有在意结算时写下的那几个字,两年以后,我怎么也没想到一张没有签名、没有落款日期的字据都能在法律面前生效,如此说来,中国式的签字仪式还有什么意义?再说被上诉人拿出的2012年7月20号上诉人签字收到5吨(1OO包)复合肥、尿素4袋的字据,是我去他生资部购买货物时付了钱没有现货,以后叫别人送货时,司机让我签了一张回单,证明司机把化肥如数送到了我家。请求: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的无理敲诈货款人民币42443元,并支付上诉的受理费用。被上诉人江书鑫答辩称: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1年还欠我53325元,他本人自己也在欠款凭证中写明。到2012年,第一次还款是在8月12日,付了25000元,其中2012年7月31日付了1万元,当天支付了15000元.也是他在凭证中写的,但是余款是否付清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一审认定的2012年7月20日送的100包复合肥是上诉人签收的,没有付款证明。但一审对12年其他的供货情况没有进行认定,对此持有异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货款是否付清。上诉人主张2012年之前的欠款53325元已通过现金支付方式还清,理由为上诉人于2012年8月12日在被上诉人账本上欠款部分写了“清”并签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账本上欠款部分写“清”并签名,是将该欠款转至2012年8月12日的账本,并未实际结清欠款。经查,上诉人对截止2012年1月22日欠被上诉人53325元无异议。上诉人对2012年8月12日账本上“转上两年余额53325元2012年8月12日付25000元”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上诉人在一、二审未提供余款已付清的证据。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20日的货款已付清,理由为先付款后送货,该收条为给送货司机的收货凭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未提供已付清该笔货款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已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汪朝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