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裁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俊霖与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庭榄君胜采石场、黄小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俊霖,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庭榄君胜采石场,黄小胜,韦杨珠,廖正确,何普,吴辉,廖正巩,韦杨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余俊霖。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庭榄君胜采石场,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02200000413,住址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宵村庭榄屯。执行事务合伙人,廖正确。被执行人黄小胜,河池市六圩镇凌霄庭览君胜采石场股东。被执行人韦杨珠。河池市六圩镇凌霄庭览君胜采石场股东。被执行人廖正确。河池市六圩镇凌霄庭览君胜采石场股东。被执行人何普。河池市六圩镇凌霄庭览君胜采石场股东。被执行人吴辉。河池市六圩镇凌霄庭览君胜采石场股东。被执行人廖正巩。河池市六圩镇凌霄庭览君胜采石场股东。被执行人韦杨渊。河池市六圩镇凌霄庭览君胜采石场股东。申请执行人余俊霖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庭榄君胜采石场、黄小胜、韦杨珠、廖正确、何普、吴辉、廖正巩、韦杨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33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565元、执行费238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因另案已依法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现该评估、拍卖工作正依法进行中,短期内暂时无法变现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暂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财产能变现分配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33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