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兵、曾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组。法定代表人周玉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男,生于1975年5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周光举,男,生于1973年4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洪亮,男,生于1979年2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兵、曾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0时30分许,曾洪亮驾驶川Q905**(临)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宜宾市临港区翰林府邸工地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搭乘人陈兵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兵被立即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2.右肩胛骨喙突骨折;3.右侧第3、4、5、6肋骨腋后缘骨折;4.肺挫伤;5.左手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42天。住院医疗费140001.58元,已由天顺公司支付。2014年4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以该事故发生在在建工地内,属于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段,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4日,陈兵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6日,该所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0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后,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54%,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侧第3—9、11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拾玖万伍仟元。陈兵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天顺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陈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1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兵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10级伤残。2.陈兵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2次右肩部人工关节更换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万元。同时查明,陈兵与曾洪亮均系天顺公司驾驶员。陈兵于2005年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从2004年8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受雇他人担任汽车驾驶员。事发日,陈兵系接受天顺公司安排为曾洪亮驾驶带路。陈兵住院期间,向天顺公司预领了生活费15200元,天顺公司支付了陈兵(2014年5月—10月)基本工资19413.90元。又查明,邓端分系陈兵之母,生于1949年9月13日,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有子女三人即陈友、陈容、陈兵。陈兵与惠庆敏婚后生育有长女陈茂洁,1999年8月22日出生,现在泸州市天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2015级29班就读;次女陈梦语,2006年9月7日出生,现在高县逸夫小学校就读。陈兵于2009年9月11日与妻子惠庆敏购买了王仲香所有的的坐落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90号1幢2单元13号的住房居住至今。陈兵的诉讼请求:判令天顺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485696.37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兵作为天顺公司雇请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曾洪亮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的人身受损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天顺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天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洪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同为天顺公司的员工曾洪亮,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天顺公司负担。陈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第二次鉴定确定的数额计赔;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因其长期从事驾驶工作,可以参照四川省上年度行业收入予以确定,实际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日起计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天顺公司同意按照60元/天计赔,较符合当地护工酬劳标准,法院予以确认。陈兵从事驾驶业,与其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但天顺公司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作了部分改变,法院酌情支持1100元。天顺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陈兵的生活费、基本工资,应在对陈兵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天顺公司负担。陈兵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陈兵的损失依法应核定为:1、误工费46022.61元;2、护理费14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70.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后续医疗费120000元;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300元。8项共计40484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下:一、由天顺公司赔偿陈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404843.06元,扣除已支付的34613.9元,实际还应赔偿370229.1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陈兵对曾洪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陈兵负担895元,天顺公司负担3398元。宣判后,天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兵受伤当天,上诉人没有安排他去工作或实习等任何与上诉人有关联的工作,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陈兵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混凝土购买单位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安全标识造成的,本案应追加混凝土购买单位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3.陈兵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4.曾洪亮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兵、曾洪亮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兵系天顺公司的驾驶员,在随天顺公司的作业车送货过程中由于车辆侧翻造成陈兵受伤的事实存在,虽然陈兵当时不是履行驾驶职务,但客观上并非从事与天顺公司无关的事务,随车送货也未超出为天顺公司提供劳务的范围,天顺公司上诉称当天未安排陈兵工作,对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顺公司上诉称陈兵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混凝土购买单位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安全标识造成的,但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陈兵的损害系第三人造成,也不影响陈兵向天顺公司主张权利,天顺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过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天顺公司上诉要求追加混凝土购买单位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兵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天顺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须实际产生后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曾洪亮作为天顺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陈兵受伤,天顺公司应对曾洪亮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天顺公司上诉称曾洪亮应在本案中担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天顺公司上诉称陈兵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86元,由上诉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旭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