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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岑勋龙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勋龙,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5号原告岑勋龙。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解放东路01号。负责人覃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三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凯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409号。法定代表人陆迈,该公司经理。一般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勋龙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广西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仁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晓静、吴函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勋龙及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邮政河池分公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广西邮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其被派遣到河池市邮政局下属的南丹县大厂邮政支局从事送取款工作。期间,二被告在原告的工资发放问题中过程中就基本岗位工资这一项没有按照用工单位的同工种同岗位支付,从而少支付原告304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46条,《劳动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河池市邮政局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应与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广西邮政公司与中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资30400元(自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岑勋龙与实际用工单位职工莫启军的工资条,证明岑勋龙与莫启军的基本岗位工资存在同工不同酬及被告少支付工资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被告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遗漏诉讼主体而撤诉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被不予受理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同工不同酬的事实;6、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与2010年1月1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和广西邮政公司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2010年7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单位依据被答辩提出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日起被答辩人知道其权益受侵害,2015年1月2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起诉。2015年1月23日被答辩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在答辩人起诉直接请求判决支付工资,支付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劳动报酬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所以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3、被答辩人起诉事项仲裁委已经做出(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现在被答辩人就同样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4、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单位投递员,其与中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被答辩人已经知道其工资计算方式和标准,该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工资。不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5、莫启军是答辩人单位招收的经南丹县劳动局批准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人,被答辩人不能和莫启军作比较。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同工不同酬。6、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和广西邮政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莫启军劳动合同书、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莫启军是经过劳动局审批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岑勋龙不能和莫启军相比较;2、韦维、梁敬锐、唐小琴、黎兵、石应秋的工资表,证明与原告同时进单位,相同岗位的在河池市本部的韦维、梁敬锐,天峨县的唐小琴,南丹县的黎兵、宜州的石应秋等人的工资和原告的工资都是一样的。证明被告同工同酬。被告中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邮政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后撤诉又申请仲裁被驳回,2014年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律程序撤销裁决书,原告将中浩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得到裁决书到起诉已经经历了一年八个月;4、中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应当得到的报酬,从中浩公司得到的工资证明中看到,原告的工资不仅不比其他员工少,还有比较多的时候;5、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单位收益制定工资制度,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领取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浩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丹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由案件当事人签收;2、民事裁定书,证明岑勋龙不服丹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南丹县人民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受案法院撤回诉请,丹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中浩公司与河池市邮政局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4、劳动合同书,证明中浩公司与岑勋龙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13条约定岑勋龙的工资主要形式是绩效工资及工资组成;4、辞职报告,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报告,符合《劳动法》第37条规定。预告期满30天届满之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6、通知书,证明中浩公司根据岑勋龙的辞职报告,要求其及时到中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7、同岗工资对比条,证明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中浩公司计发给岑勋龙的工资与同岗员工相比,中浩公司部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和不同工同酬的情形;8、审批表及证明,证明莫启军是经南丹县劳动局批准用工单位招收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岑勋龙与中浩公司与2010年7月才存在劳动关系,故二人工资当有所不同;9、广西邮政企业薪酬改革细则及莫启军工资情况说明,证明岗位工资根据连续工龄、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所以莫、岑的工资应当有所不同。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13页有约定,对岗位、任务、地点和工资等内容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计算的;三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莫启军父亲是邮政局老职工,且莫启军进入单位时是计划经济时代,原告从身份、岗位、能力等方面都不能与莫启军相比;三被告对证据3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刚好证明了2014年的107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裁决书也不支持原告同工不同酬的说法和理由,所以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但是原告越过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三被告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裁决书里没有哪句话说到同工不同酬,而是提到了绩效工资;三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邮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与中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池邮政局工作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反映了岑勋龙和莫启军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案件参考。被告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和广西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到岑勋龙与莫启军不能相比是不对的,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所列的几个劳动者恰好也是劳务派遣工,工资确实差别不大,但是他们均与同岗位的莫启军工资相差较大,原告对这个情况是有异议的。中浩公司对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和广西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和广西邮政公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参考。被告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与其提出的内容不符;对证据4第一个证明事实有异议,从养老保险对账单的时间看出是从2010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个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证明事实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写了辞职报告就是解除合同;原告对证据6证明事实有异议,这个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原告对证据8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派遣工有同工同酬权利的规定;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和广西邮政公司对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4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5为原告所写辞职报告,可以作为案件参考;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参考;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7、8、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参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莫启军在南丹县大厂邮政支局2010年元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凭证。该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30日中浩公司与河池市邮政局(后变更为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由乙方(中浩公司)按照甲方(河池市邮政局)要求派遣劳动者到甲方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根据甲方出具的《用工需求表》确定。”2010年6月30日岑勋龙与中浩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甲方(中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派遣乙方(岑勋龙)到河池市邮政局(务工单位)工作,甲方根据务工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绩效工资为主要的工资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河池市邮政局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丹县大厂邮政支局,工种为送取款工。合同期满后岑勋龙与中浩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岑勋龙仍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南丹县大厂邮政局工作。2013年4月16日岑勋龙向务工单位河池市邮政局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6月3日,中浩公司作出《关于与岑勋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河中字(2013)41号)的决定,解除与岑勋龙的劳动关系,并委托南丹邮政局向岑勋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中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岑勋龙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的时间。岑勋龙在河池市邮政局工作期间,其工资依照河池市邮政局工资制度确定后由河池市邮政局拨付给中浩公司,由中浩公司核实并代扣相关保险后由银行代发给岑勋龙。2014年6月10日,岑勋龙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由中浩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故意克扣的部分工资21700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支持岑勋龙的仲裁请求。岑勋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20日岑勋龙再次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部门裁决河池市邮政局和中浩公司部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工资25840元。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1月23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下达丹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诉。另查明,河池市邮政局2014年2月13日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分支机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工资30400元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中浩公司虽然于2013年6月3日做作出《关于与岑勋龙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岑勋龙本人,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岑勋龙在邮政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依照邮政公司工资制度确定,现岑勋龙以被告同工不同酬为理由,请求被告支付少给付的工资,并提供同在同邮政公司工作的莫启军工资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在符合以上条件时可以享受同等的劳动报酬。邮政公司岗位工资是根据连续工龄,任职年限等因数确定,岑勋龙主张自己应当与单位正式职工莫启军同工同酬,要求被告补发差额待遇,本院认为,莫启军与原告参加工作年限不同,工作地点不同,即使两人基本岗位工资数额不同,也不能证明岑勋龙未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岑勋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享有与广西邮政公司河池分公司的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勋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岑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仁智审判员  韦晓静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诗悦书记员  周诗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