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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周先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先叙,唐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继勇。上诉人周先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报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周先叙、被上诉人唐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周先叙在永州市零陵区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永州市零陵区富源采石场,在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马鞍岭村开采、加工石料。2013年4月20日,周先叙因欠唐继勇218,000元,为偿还唐继勇的这批债务与其签订了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所占富源采石场40%的股份转让10%抵偿欠唐继勇的债务218,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8,500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欠条。由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1287号及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判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先叙因合伙办采石场而拖欠原告利息款,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利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下欠的58,500元已从采石场股东承包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先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唐继勇的利息款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先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先叙不服上述判决,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本金是10万元,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是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继勇答辩称: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3年,共计借被上诉人的本金是228,000元,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写了一张总利息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本金转为了股份。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邮政银行转账凭证(10万元)。证据2、2013年2月7日唐继勇的领条。证据3、2013年8月6日唐继勇出具的欠条。证据4、2015年5月3日谢文元的证明。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只借给上诉人本金10万元,不是228,0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已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邮政银行转账凭证的5万元是真的,其余的都是给现金的。证据2、2013年2月7日的领条是真实的。证据3、2013年8月6日的欠条是假的,是扫描的。欠条是2013年4月27日写的,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所有的账目已结清才写的欠条。证据4、谢文元的证明被上诉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利息款是否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利息款58,500元的欠条,该款是基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18,000元,经双方结算后才出具的,被上诉人主张该利息款是2009年至2013年期间产生,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上诉人提出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该58,500元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具体计算结果,但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利息款的欠条不合法。况且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本金是10万元,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是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周先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