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伟伟与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伟,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薛伟伟,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16362301-8。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职务总经理。被告臧家存,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胡春玲,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4601-2。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17���1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83517-6。法定代表人胡润东,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0648080-0。法定代表人胡春玲,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16387817-6。法定代表人薛清纪,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86166-5。法定代表人王笑亭,职务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刚,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薛伟伟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张新红,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且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先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七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还明确约定,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在原告追索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8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324438元;2、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以本金9324438元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42133元;4、被告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1、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2、原告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4日共计收到72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秦英支付60万元、秦艳240万元,共计30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被告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60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系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无依据;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按照上述本金扣除后的余额按山东律师费收费标准下限计算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薛伟伟(贷款人)与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15天。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如需再次使用,依本合同所有条款,按月支付利息,月前结息,双方另立收据,计算时间以借据为准。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性质的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期间利息按照银行现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全部承担,可以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中任何一方独自承担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转账,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担保人: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称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还款618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薛��伟转账还款36万元;2014年6月24日通过青岛农商银行向薛伟伟转账还款36万元;2014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薛伟伟转账还款60万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青岛农商银行向薛伟伟转账还款186万元;2014年8月8日向案外人秦英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案外人秦艳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9月12日向案外人秦艳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9月30日向案外人秦艳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10月9日向案外秦艳转账支付60万元。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86万元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186万元,该借款期间为193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184438元,扣除利息后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偿还本金的数额为675562元,被告尚未偿还本金数额932443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八笔还款,原告均不认可。��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四笔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与原告无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60万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上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该借款收据上借款人签字处加盖了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臧家存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冷加福的签字,担保人处盖有藏家存的印章。在该借款收据违约赔偿金一栏,注明“10月30日款已还清转账”。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取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取款6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且在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载明现金,被告于2014年10月30��向原告转账还款60万元后,将借款收据的原件收回。庭审中,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冷加福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收据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被告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账中记载2014年10月30日“还款”60万元,并将该款在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发生的多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为何出具《借款收据》并在应付款明细中记载“还款”而不是“还息”,被告解释称是应原告的要求以及调账的需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421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应付款明细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2015年2月17日还款186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本息的顺序,故原告主张扣除借款日至该笔借款偿还日期间的利息1184438元后,余额675561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2443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支付给案外人秦艳、秦英的款项均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采纳。关于被告所提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该60万元系另一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被告亦认可《借款收据》的真实性,虽然被告称实际上偿还的是涉案借款的利息,但对该《借款收据》的形成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现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伟伟借款本金9324438元;二、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伟伟借款本金9324438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伟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2133元。四、被告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臧家存、胡春玲、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汇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润海盛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林海涛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