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钢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钢,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秦钢。委托代理人王珩,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原告秦钢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钢之委托代理人王珩、被告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他钱款100万元,后归还52万,下欠48万,屡催不还,现诉请还本付息。被告刘波辩称:借款及欠款均属实,愿意偿还。但利息是受胁迫所产生的,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承揽工程产生一定的债务,2013年7月15日、7月17日分别向原告秦钢借款50万元人民币,共计100万,用于偿还工程债务。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波书写借条载明:我于7月15日收到秦钢50万元整,7月17日再次收到秦钢50万元整,共计100万元整。原承诺7月22日全部返还,但当天未归还,于2013年8月17日还借款52万元,剩余48万元于45天内还清。第一批于9月18日还款28万元,第二批于10月3日归还20万元。如果按期未归还,我愿将拥有三间门面房的装潢店(好饰杰机动车美容服务中心)和我母亲名下的房产(子午东村东区70号共九间房,共面积360平方米)做抵押给秦钢。或用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我的工程款优先偿还秦钢48万元。如果这两次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我愿承担一切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以上都是属于本人自愿情况下所写还款计划承诺,没有受到任何胁迫和威胁,如未按期归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条后有借款人刘波和收款人秦钢的签名和指印。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刘波借秦钢48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28万元,第二批10月3日还清,至今48万元一直未归还。这48万元现本人自愿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息,月息2%。2015年2月18日前先归还20万,剩28万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春节前所还钱不计利息。剩余的连本带息5月全部还完。2015年5月1日未还清,月息按2.5%计算。(注:48万于2013年8月17日借)以上所写我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材料后有被告刘波的签名、按印及身份证号码。后被告刘波未还款,原告秦钢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请偿还。本院多次传唤被告刘波,被告刘波均未到庭应诉。2015年7月7日被告刘波到庭,庭审中被告刘波承认借款,表示愿意还款,但认为利息约定是受胁迫所致,未带证据,要求留十天时间就此举证,本院照准。2015年7月17日庭审举证中被告刘波拒绝举证,以要请律师代理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未获准许,在旁听人员的卖力鼓动下,被告刘波不听劝告强行退庭。原告则坚持诉请意见。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条据、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波立据借原告秦钢钱款,表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波承认现仍下欠48万元,表示愿意偿还,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波出具书面材料承认欠款48万元,许诺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秦钢索要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钢未主张抵押权及债务偿还优先权一节,系其私权自处,本院无涉。被告刘波辩称理由与其书面物证部分意思不一致,以证据效力分析,物证、书证的效力较高,应以物证、书证内容为准且被告刘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辩称利息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波借原告秦钢钱款,理应及时偿还,其借故推托,于法无据。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刚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10520元,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抒含 来源:百度搜索“”